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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与陈松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黄龙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陈松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黄龙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陈卫国。原告陈玉婷。法定代理人陈卫国(系原告陈玉婷之父)。原告陈玉雯。法定代理人陈卫国(系原告陈玉雯之父)。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兵。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7楼。负责人沃军,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香。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诉被告陈松兵、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黄龙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丰,被告陈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黄龙香、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诉称,2012年7月6日4时50分左右,被告陈松兵驾驶苏J80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黄龙香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沿通港大道由西向东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性不合格)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19人,实载22人)的苏JZ7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JZ71**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我们受伤。后我们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松兵、黄龙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J80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823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松兵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核减原告的不合理损失,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11240.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中有5000元用于本案的原告。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内预留了4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预留了6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预留了2000元。被告黄龙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6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4时50分左右,陈松兵驾驶苏J80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黄龙香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沿通港大道由西向东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性不合格)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19人,实载22人)的苏JZ7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JZ71**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包括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在内的19人受伤。后三位原告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3875.9元、388.8元、8165元。2013年7月15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陈玉国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休息贰周。2013年7月16日原告陈玉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13.8元。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松兵、黄龙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不负事故责任。诉前,经本院委托,原告陈玉雯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15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玉雯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裂伤,目前遗留面部多处索状瘢痕,累计长度为23.8㎝,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苏J80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三位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卫国系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玉婷在大丰市白驹中学就读,原告陈玉雯在大丰市白驹镇第三幼儿园就读。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有4名伤者就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尚预留有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财损赔偿金2000元。本案中,被告陈松兵垫付医疗费6240.7元,被告黄龙香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玉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6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玉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75.9元、住院伙补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72元(9元/天×8天)、误工费2138.62元(97.21元/天×22天)、护理费475.28元(59.41元/天×8天)、交通费50元,合计6755.8元;原告陈玉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8.8元、住院伙补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54元(9元/天×6天)、护理费356.46元(59.41元/天×6天)、交通费50元,合计957.26元;原告陈玉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678.8元、住院伙补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2376.4元(59.41元/天×10天×2人+59.41元/天×20天×1人)、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113.2元;三位原告的总损失合计162826.26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0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仍应赔偿59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97526.26元,合计156526.26元;由被告陈松兵赔偿650元(鉴定费1300元×50%),因其已垫付医疗费6240.7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其5590.7元;被告黄龙香赔偿650元(鉴定费1300元×50%),因其已垫付医疗费600元,故其仍应赔偿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2826.2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5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526.26元,合计156526.26元,其中向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支付150935.56元,向被告陈松兵支付5590.7元;由被告黄龙香赔偿原告陈卫国、陈玉婷、陈玉雯5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陈松兵负担398元,由被告黄龙香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泽亿(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