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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秀珍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庆西行初字第13号原告何秀珍。委托代理人白颜银。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委托代理人程仕升。委托代理人许颖。原告何秀珍诉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原告何秀珍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颜银,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程仕升、许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珍的丈夫王宝(1938年4月12日出生)在庆阳市飞越床垫厂看门期间突发脑溢血死亡,之后。何秀珍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王宝已到达退休年龄,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过复议,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甘人社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何秀珍诉称:原告何秀珍的丈夫2012年10月被庆阳市飞越床垫厂招收为看门人,2013年2月17日上午9时在看门期间突发脑溢血被人发现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晚20时30分在其老家华池县城壕乡死亡,之后。原告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在不主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该厅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甘人社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庆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所谓的“使用依据”规定的对象均不包括原告丈夫这样一位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满70周岁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工人且从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以保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适用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责令被告认定原告丈夫王宝2013年2月1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30分死亡为工伤。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其认定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超出受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政策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丈夫王宝生于1938年4月12日,申请认定工伤时已年满7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有关规定做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我局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在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已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与2013年6月17日向甘肃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9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甘人社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我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政策依据明确,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正义与法律的公平。经庭审查明:原告何秀珍丈夫王宝(1938年4月12日出生)2012年10月被庆阳市飞越床垫厂招聘为工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上午9时突发昏迷,其儿子等人送至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溢血,经抢救后被送回华池县城壕乡老家,于当晚20时30分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何秀珍向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20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5月31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13日做出了甘人社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0日做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原告何秀珍收到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已明确,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为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宝的死亡,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0日作出庆工伤不受字(2013)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福审 判 员  党鸿运人民陪审员  刘乃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亦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