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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马荣辉、马杜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马荣辉,马杜波,马杜良,张亚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原名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代表人:林克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系该行员工。被告:马荣辉,职业不详。被告:马杜波,职业不详。被告:马杜良,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亚蓉,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杜良、张亚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奉城支行)为与被告马荣辉、马杜波、马杜良、张亚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农商奉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查封了被告马杜波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64号601室房产及被告马荣辉所经营的奉化市圣朗机械厂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马杜良、张亚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辉、马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奉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荣辉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马荣辉可在4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马杜良、张亚蓉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杜波在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马荣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荣辉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归还,月利率11.007‰。现贷款已到期但四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荣辉、马杜波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8日前的利息9772.2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11.007‰及罚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杜良、张亚蓉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荣辉、马杜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杜良、张亚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杜良。合同中未约定罚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农商奉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荣辉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荣辉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马荣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被告马杜良、张亚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杜波承诺愿意为被告马荣辉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鉴于被告马荣辉、马杜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杜良、张亚蓉对于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奉城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被告针对借款未约定罚息。2013年8月21日起被告未付利息,此外原告名称在2013年11月6日从原来的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变更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马荣辉、马杜良、张亚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马荣辉及承诺共同还款的被告马杜波理应归还本息。有关罚息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承认有关罚息、复利的约定是事后补写,故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于该案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荣辉、马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辉、马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11.007‰按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杜良、张亚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43元,由被告马荣辉、马杜波、马杜良、张亚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