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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龚明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及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赖焯庆,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谢少英,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丽准,女,汉族。上诉人龚明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3日,原告龚明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905.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粤R708**号轻型普通货车于S253线156KM+900M处掉头时,与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由第三人赖焯庆驾驶载着谢少英、陈丽准的粤W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受伤的第三人支付了各项医疗费合计40165.64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为原告承保车辆的理赔范围。2013年1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第2012B01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赖焯庆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谢少英和陈丽准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但被告拒绝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1、医疗费10165.64元,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佛山市中医院垫付了10000元,所以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应提交陈丽准和谢少英医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而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2、其他医疗费30000元,答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或用于其他费用,这只是原告自愿支付给伤者的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二)财产损失,1、根据相关规定,摩托车必须购买交强险,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第三人赖焯庆进行赔偿,再由第三人赖焯庆到其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无论第三人赖焯庆是否购买了交强险,都应由赖焯庆进行赔偿,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2、车辆损失780元,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实际发生此费用,不排除原告没有修理车辆的可能,同时原告没有提交现场照片和具体修理项目,答辩人无法得知原告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施救费32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车收费标准2-5吨货车10公里以下客车拖车费收费标准为250元;保管费640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答辩人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因此,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明生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所有的粤R70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R00CTP12X005547H),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又为其粤R70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于当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有效期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等。2012年12月10日,原告龚明生驾驶粤R708**号货车于S253线156KM+900M处掉头时,与沿S253线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由第三人赖焯庆驾驶载着谢少英、陈丽准的粤W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进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0165.64元,其中谢少英住院7天,费用为4904.54元;陈丽准住院8天,费用为5261.10元;赖焯庆住院2天,但原告未提供赖焯庆的医疗费用发票。2013年1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焯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少英、陈丽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其粤R708**号货车支付了保管费640元,施救费320元。另外,原告龚明生还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向赖焯根支付10000元现金,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6日向谢东林支付20000元现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赖焯根为赖焯庆的哥哥,谢东林为谢少英的父亲,其支付的30000元现金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10000元,摘要处注明为赖焯庆。诉讼中被告提出上述费用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赖焯庆垫付的医疗费。此外,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R708**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80元。再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粤R708**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投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明显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免责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包括:1、医疗费,赖焯庆医疗费用单据原告未提供,谢少英住院治疗费用为4904.54元,陈丽准住院治疗费用为5261.10元,合共为10165.64元。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赖焯庆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谢少英、陈丽准的医疗费共10165.64元应由被告按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为城镇户口,因此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赖焯庆为87.30元(15933元/年÷365天×2天)、谢少英为305.56元(15933元/年÷365天×7天)、陈丽准为349.22(15933元/年÷365天×8天),上述合共742.08元。该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为742.08元,其中赖焯庆为87.30元(15933元/年÷365天×2天)、谢少英为305.56元(15933元/年÷365天×7天)、陈丽准为349.22(15933元/年÷365天×8天)。该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为850元,其中赖焯庆为100元(50元/天×2天)、谢少英为350元(50元/天×7天)、陈丽准为400元(50元/天×8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费用由被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5、粤R708**号货车损失780元,该损失为有资质的物价部门鉴定后作出的认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48000元内赔偿;6、对于粤R708**车施救费32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48000元内赔偿;7、粤R708**车保管费64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4.16元(误工费742.08元﹢护理费742.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10.95元[(医疗费10165.6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70%];在车辆损失险损失范围内赔偿1100元(财产损失780元﹢施救费32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总共需赔偿的数额为10295.1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905.64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龚明生支付保险金10295.11元。二、驳回原告龚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原告龚明生负担32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龚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审理程序不当,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由于赖焯庆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转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病情资料(包括医疗费)涉及个人隐私,上诉人无法自行收集该证据材料。上诉人原审阶段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清第三人赖焯庆分别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上述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导致审理赖焯庆的医疗费方面存在事实不清,从而严重影响本案确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数额的正确判决;二、原审确认粤R708**涉案车辆的保管费640元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车辆被交警扣留32天符合法律规定,交警强行扣车是依法定程序进行,其扣车必然产生的车辆保管费640元应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应属被上诉人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赖焯庆进行赔偿,答辩人无需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1100元也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根据上诉人龚明生的申请,调取了原审第三人赖焯庆在佛山市中医院的病案资料及医药费用清单,该病案资料显示:赖焯庆于2012年12月12日因车祸致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住院,2012年12月21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26227.2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龚明生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赖焯庆医疗费用26227.20元,谢少英住院治疗费用为4904.54元,陈丽准住院治疗费用为5261.10元,合共为36392.84元。因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赖焯庆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的医疗费共26392.84元应由被上诉人按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2、误工费。龚明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赖焯庆、谢少英、陈丽准为城镇户口,因此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赖焯庆为523.80元(15933元/年÷365天×12天)、谢少英为305.56元(15933元/年÷365天×7天)、陈丽准为349.22元(15933元/年÷365天×8天),上述合共1178.58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为1178.58元,其中赖焯庆为523.80元(15933元/年÷365天×12天)、谢少英为305.56元(15933元/年÷365天×7天)、陈丽准为349.22(15933元/年÷365天×8天)。该费用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为1350元,其中赖焯庆为600元(50元/天×12天)、谢少英为350元(50元/天×7天)、陈丽准为400元(50元/天×8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5、粤R708**车货车损失78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车辆损失1100元。由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粤R708**车保管费64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357.16元(误工费1178.58元+护理费117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9419.99元【(医疗费26392.8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70%】,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100元(财产损失780元+施救费320元)。因此,被上诉人总共需要赔付的款项数额为22877.15元。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龚明生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调查相关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予审查并答复当事人,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明生的上诉部分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龚明生支付保险金228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龚明生负担44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费用在执行时迳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