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巴某甲、刘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甲,男,汉族,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巴某乙,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巴某丙,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预谋后,先后6次携带铁锨、尼龙袋翻墙爬入沂南县某某矿区院内,盗窃沉淀池内含有金、铜、铁等矿物质的沉淀矿砂,将盗窃所得的沉淀矿砂淘筛成10余克黄金后,卖得赃款3700元四人平分。2013年6月3日凌晨,上述四人再次进入该矿区院内沉淀池附近,盗窃沉淀矿砂时被金矿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逃离,被告人巴某甲被当场抓获。经查验,本次已装袋未运出的沉淀矿砂共计42尼龙编织袋,重1680公斤,经鉴定价值1339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沂南金矿地质样分析报告单,山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选矿总厂、质计部出具证明,退赔收据,抓获、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爬墙进入沂南县某某矿区院内窃取沉淀矿砂,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分工、销赃,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盗窃罪的事实,并已全部退赔,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系自首,后起未遂,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四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