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旭东与章建明、朱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东,章建明,朱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潘旭东。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章建明。被告朱彩华。原告潘旭东诉被告章建明、朱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东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明、朱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东诉称:被告章建明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日归还,逾期未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章建明分文未还。被告章建明与被告朱彩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46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因起诉后被告章建明返还借款3万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0.46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章建明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等的事实;2.流水明细1份(打印件)和杭州萧山南阳博仑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章建明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其银行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向银行查询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建明、朱彩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章建明与被告朱彩华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建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章建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天,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章建明账户内转入2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章建明仅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于2013年8月8日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章建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被告朱彩华自原告起诉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作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被告章建明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建明、朱彩华返还潘旭东借款1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章建明、朱彩华支付潘旭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章建明、朱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章建明、朱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章建明、朱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