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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4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祖辈流传的火药枪一支用于农闲时打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将该枪借给同村村民向必付和黄稳良打猎,后向必付与黄稳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管制。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该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沅社矫评估字(2013)10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再犯罪风险不大,对被告人向某某可实行社区矫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枪支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投案经过材料、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向必付、黄稳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持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