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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爱芬与高苗珍、宁波中申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高XX,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被告:高XX。被告: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赤。原告徐XX为与被告高XX、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每月月底付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0%);被告高XX若逾期或发生其他影响借款安全的事由,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XX公司对被告高XX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约定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当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高XX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高XX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高XX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余款500000元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一年。被告高XX继续按原约定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高XX未再支付利息,并失去音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高XX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XX公司对被告高XX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XX、XX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高XX返还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00元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一年的事实;3.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的事实;4.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XX每月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8月15日返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XX、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高XX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能够与证据1和证据3相互印证,形式上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案外人王良琪添加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上案外人王良琪添加的“现收到借款人还款300000元”的内容,系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15日;关于“余款继续按原合履行1年”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XX、XX公司就此达成合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高XX继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月利率为1.50%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高X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每月月底通过向原告徐XX银行账户(账号为×××7782)汇款支付利息;被告高XX若逾期或发生其他影响借款安全的事由,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XX公司对被告高XX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确定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高XX交付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高XX出具借条一份。自2011年9月29日起被告高XX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高XX返还借款300000元,后以未返还借款5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每月7500元向原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高XX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XX和被告高XX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XX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全部借款。后被告高XX仅返还了部分借款,但从原告收取被告高XX定期支付的利息以及原告丈夫王良琪在借条上的备注内容可以看出,两者就500000元借贷关系之继续重新达成约定。但原告关于500000元借款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一年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定50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但在未返还借款之前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高XX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返还借款,即双方的借贷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高XX催讨,被告高XX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XX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已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八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013年5月8日为利息起算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原告与被告高XX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约定利率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XX、XX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8月7日起两年。虽原告与被告高XX对500000元借款作了新的约定且未经被告XX公司的书面同意,但该笔债务尚在原保证期间内,被告XX公司的保证责任也未加重,故被告XX公司仍应对被告高XX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返还原告徐XX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0%以5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高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高XX、宁波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