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唐思锡与周波、杨春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思锡;周波;杨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唐思锡,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斌强,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美刚,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波,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春玉,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启余,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思锡与被告周波、杨春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同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辉、陈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唐思锡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强、冯美刚、被告周波及被告周波、杨春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启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思锡诉称,2010年7月8日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蒲红雷借款12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方县泸阳镇的合法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蒲红雷,作为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蒲红雷于2011年1月14日向中方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分两次按法院调解协议约定给付了100万元给蒲红雷。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给蒲红雷的100万元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代为支付的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周波、杨春玉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蒲红雷的100万元债务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曾经共同合伙投资泸阳农具厂开发项目,双方在退伙时口头约定将原告代为偿还的100万元债务用于抵偿被告在合伙期间投资的股金,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销,原告不能再次向被告追偿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蒲红雷与周波、杨春玉、唐思锡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波、杨春玉向蒲红雷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利息15万元,唐思锡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的合法房产(房产证分别为中房字第037267号、第037268号)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蒲红雷,作为周波、杨春玉偿还借款的担保。”2011年4月16日,蒲红雷与周波、杨春玉、唐思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波、杨春玉所欠原告蒲红雷借款120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周波、杨春玉在2012年1月30日前偿还本息共计23万元……;二、其余100万元由被告唐思锡在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如逾期,被告唐思锡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如逾期,被告唐思锡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告唐思锡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蒲红雷5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蒲红雷50万元,合计偿还债务100万元。因被告周波、杨春玉至今未偿还原告唐思锡代为承担的债务100万元,故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唐思锡与被告周波于2011年4月26日就周波退出泸阳农具厂开发项目一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周波自愿退出泸阳农具厂开发项目,由唐锡(唐思锡)个人开发经营;二、周波自退出之日起,将不参与任何有关农具厂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经营,所有有关农具厂的债权、债务由唐锡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为偿还的100万元债务如何进行清偿的问题在退伙协议中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1)方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前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周波、杨春玉所借蒲红雷的120万元债务,约定由唐思锡代为偿还其中的100万元债务的有关事实;2、蒲红雷于2011年8月10日及2011年12月20日分别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唐思锡已偿还了100万元债务的事实;3、周波与唐思锡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就泸阳农具厂开发项目退伙一事达成了协议;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唐思锡按照本院(2011)方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代被告周波、杨春玉向蒲红雷清偿了100万元的借款后,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周波、杨春玉应依法偿还原告唐思锡代为清偿的100万元债务;原告唐思锡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波、杨春玉提出原告代为清偿的100万元债务已用被告周波在泸阳农具厂开发项目中投资的股金予以抵销的主张,因被告周波、杨春玉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杨春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唐思锡代为二被告清偿的债务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思锡要求被告周波、杨春玉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波、杨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同杰审判员 向 辉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