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调确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毛敬明与舒泽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敬明,舒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调确字第00021号申请人:毛敬明。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申请人:舒泽瑞。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毛敬明、舒泽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8月24日,舒泽瑞雇请毛敬明在其承包的宋家镇安乐村慈安桥工程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毛敬明不慎摔伤。2013年11月14日,经白河县宋家镇安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毛敬明与舒泽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除舒泽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已支付的5000元外,舒泽瑞另一次性赔偿毛敬明其他各项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补助)15000元。二、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终结。履行方式、时限:2013年11月14日当场支付1500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系毛敬明、舒泽瑞二人就毛敬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毛敬明、舒泽瑞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