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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万建磊诉德丰种业公司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公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万建磊,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公主岭市万通小区*单元***室,无职业。身份证号:2208811985********。委托代理人陶永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轶大,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建磊与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种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民、被告德丰种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工资实行底薪加效益提成。在原告按合同约定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后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拒付。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共拖欠原告工资113044.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3044.80元,给付利息1469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德丰种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绩效工资是原告工作产生效益后才能给付,原告没能给公司创造效益,公司没有盈利,所以不同意给付工资。原告还有串货、私自将客户货款存入自己名下账户、顶名领货等行为,公司还对原告进行过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德丰种业是否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13044.80元及利息146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2011年8月15日签订)。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工资实行底薪加效益提成。被告无异议。2、欠据。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113044.80元的欠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2012年7月2日签订)。证明原告有串货、私自将客户货款存入自己名下账户、顶名领货等行为。原告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该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至2013年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1304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效益提成,被告在原告在工作完成后给原告出具113044.80元欠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3044.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690元,没用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1304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自负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