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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沈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睢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沈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一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沈某明知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WBTDH10091014475)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