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钟X甲、钟X乙与钟X丙、钟X丁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甲,钟X乙,钟X丙,钟X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1号原告:钟X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钟X乙,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下岗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丙,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钟X丁,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下岗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钟X甲、钟X乙诉被告钟X丙、钟X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钟XX的儿子。因父母一直随二被告生活,2008年5月4日,钟XX去世,留有遗产22平方米宅基地及房屋若干。2011年3月,父母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予以货币化补偿。二被告分别领取包含父母应得的补偿款数百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依法应当继承父亲钟XX的遗产宅基地货币化补偿约6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X丙辩称:宅基地款项在赔偿时没有赔付,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X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钟XX与刘XX共养育了4个儿子,即本案的原、被告。1984年,生产队给钟XX、刘XX、二被告及钟X丙之妻划分了110㎡宅基地。2011年2月,因修建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钟X丙领取补偿款809888.09元【住宅145.83㎡ⅹ4192元/㎡(评估价)ⅹ1.3(上浮30%)+生产办公50.6㎡ⅹ2726元/㎡(评估价)ⅹ1.1(上浮10%)】,钟X丁领取补偿款1384797.86元【住宅254.11㎡ⅹ4192元/㎡(评估价)ⅹ1.3(上浮30%)】。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土地补偿部分空白。房屋被拆迁后,并未重新划分宅基地。钟X丙在庭审中陈述,虽然自己与钟X丁的补偿金额存在差距,但最终所得补偿款由自己与钟X丁平分。另查明:钟XX于2008年5月4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对宅基地部分进行评估,但房屋拆迁后并未给二被告重新划分新的宅基地,且土地与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该共同作价,故本院认为其房屋补偿的金额实际上包含了宅基地的份额。被继承人钟XX享有22平米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二原告各自可以继承其宅基地补偿金额的20%。因原、被告均未提出评估申请,结合案涉宅基地的位置、性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宅基地的价值上浮30%以后为5000元/㎡,二原告可分别继承22㎡ⅹ5000元/㎡ⅹ20%=22000元。补偿款由二被告享有,故二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丙、钟X丁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X甲支付22000元。二、被告钟X丙、钟X丁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X乙支付2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承担364元,二被告承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