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志军、郝家燕、张宇浩、张雨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23号原告:张志军,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郝家燕,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宇浩,男,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静(系张宇浩的母亲),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雨欣,女,201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静(系张雨欣的母亲),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华,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军、郝家燕、张宇浩、张雨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郝家燕、张宇浩、张雨欣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张光虎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2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张光虎于2012年11月18日11时左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阜阳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受害人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其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责任。本合同约定合同的第一收益人为阜阳市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各原告并不是保险第一受益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投保人张光虎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光虎,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240元,特别约定:本合同第一受益人为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同日人保阜阳公司向张光虎签发了编号:PEHP201234120000003945号保险单一份。2012年11月18日11时许,张光虎驾驶皖K5E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颍上县南照镇陈大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明亚驾驶的皖KD32**号客车相撞,造成张光虎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4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尊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保阜阳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书面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另查,原告张志军、郝家燕系张光虎的父母,原告张宇浩、张雨欣系张光虎与张宇浩、张雨欣的法定代理人郭静所生育的子女,张光虎与郭静于2007年结婚时未办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光虎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一份,交纳了保险费,人保阜阳公司向张光虎签发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保险人张光虎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人保阜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金,因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已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亦无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张光虎的身故保险金应属于张光虎的遗产,本案的四原告按法律的规定均系张光虎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四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张志军、郝家燕、张宇浩、张雨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阜阳公司辩称,张光虎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其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张光虎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但人保阜阳公司未能提供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对人保阜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军、郝家燕、张宇浩、张雨欣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