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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吴智文与涂鹏毅、刘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涂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原告: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海,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涂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诉被告涂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涂某、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4月8日17时25分,被告涂某驾驶被告刘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芳村大道南肯德基对出路段时,巧遇原告吴某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因被告涂某忽视驾驶安全,造成原告与被告涂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自付医疗费12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86.67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72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51.24元。以上损失合计162533.94元,因被告涂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分责并扣减被告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129013.5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涂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原告医疗费128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51.24元。以上损失合计162533.94元,因被告涂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分责并扣减被告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方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129013.58元,(120000-8000+(162533.94-120000)×40%]。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某辩称:同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同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时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法院依法扣除。二、对于医药费12838.6元,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按照医保标准在商业险进行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我司无异议。对于护理费2800元,原告并无充分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应的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广州市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35天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2000元,我方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交通费1000元,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三性不予确认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伤残鉴定费850元,鉴定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我方不同意赔付。对于残疾赔偿金72544.1元,伤残鉴定报告标明伤者存在两个十级伤残,我方仅同意按照伤残系数0.11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我方并非事故的侵权方,不是我方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不应由我方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3751.24元,原告母亲刘欣1958年4月26日出生,而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标明事故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尚未满55周岁,故我司不同意赔付。三、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7时25分,被告涂某驾驶被告刘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芳村大道南肯德基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这时原告吴某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结果被告涂某驾驶被告刘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编号c01553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前的门诊费用1311.30元,由被告涂某支付。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没有动手术,靠物理治疗、吃药,吊针、敷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己请护工护理原告,2013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涂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该证明书建议部分写明:1、注意休息,合理伙食;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全休壹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17日回该院门诊治疗一次,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的乡下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3年9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有: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6张(其中2013年4月8日的发门诊医疗费发票1311.30元由被告涂某付款)、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14149.9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311.30元后余额为12838.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有:2013年6月2日、6月5日的肇庆长途站-郁南都城的客车票共3张;2013年4月17日、6月7日广州-郁南都城的客车票共3张;2013年6月5日、6月17日(票价88元/张)郁南-广州的客车票共4张;2013年7月1日广州-肇庆总站的客车票1张;2013年8月11日肇庆客运总-广州空口客运站的客车票1张;2013年7月31日都城至南江口有的客车票1张;2013年8月13日(定残受理日)广州-肇庆票价52元的客车票1张;2013年6月2日、5日的大地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共3张;2013年4月18日云浮广之旅郁南门市部收款凭证1张。又查,原告一家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死亡,原告的母亲刘欣出生于1958年4月26日,原告的父母只生有原告一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喜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再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是被告涂某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是驾车为自己办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有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有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编号c01553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和收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肇庆市端州区喜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凭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刘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涂某提供的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1311.30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涂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编号c01553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受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个拾级伤残,原告请求按赔偿系数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00000元×12%)。2、医疗费14149.90元。原告提供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6张(其中2013年4月8日的发门诊医疗费发票1311.30元由被告涂某付款)、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14149.9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149.90元。3、护理费2800元。原告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共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请人护理自己,而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5天。按目前广州市护理市场的平均护理价格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定残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后回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的乡下,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显示原告于6月17日回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复诊了一次、于2013年8月16日在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票价88元/张)郁南-广州的客车票1张、2013年8月13日广州-肇庆票价52元的客车票1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它交通费凭与原告的治疗、定残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出院、2013年6月17日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复诊后的返回、2013年8月13日递交鉴定申请后的返回,以及取鉴定意见书的往返均需交通费、2013年8月16日到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往返确均需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共住院35天,每天补助50元,共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6、营养费500元。虽然原告受伤后没有做手术,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个拾级伤残,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1、注意休息,合理伙食;2、加强营养”。故应适当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居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请求按赔偿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2%,为72544.10元(30226.71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53751.24元。原告一家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母只生有原告一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的母亲刘欣55周岁,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2%,为53751.24元(22396.35元/年×20年×12%))。9、伤残鉴定费850元。以上第1至8项合计157995.24元,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所以余款154995.2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险险额110000元、尚余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内赔偿117000元给原告(含第1项精神抚慰金12000元),尚余款项37995.24元(154995.24元-110000元-7000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涂某应承担40%责任;又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有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有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所以尚余款项37995.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797.14元(37995.24元×60%)、由被告涂某负担5699.29元(37995.24元×15%)、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498.81元(37995.24元×25%)。另,上述第9项伤残鉴定费850元,应由被告涂某负担340元(850元×40%)。因此被告涂某负担的费用共计6039.29元(5699.29元+340元),由于被告涂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且被告涂某已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11.30元,所以被告涂某不但不用再支付费用给原告,原告还应返还272.01元(5000元+1311.30元-6039.29元)给被告涂某,但由于被告涂某没有提起反诉,所以该272.01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刘某是被告涂某的母亲,且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是驾车为自己办事,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7000元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吴某。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498.81元给原告吴某。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贤宇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