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永),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涛,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阴历4月24日相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原告于2012年阴历9月13日生一男孩“某。举行婚礼之前,双方感情很好,举行婚礼之后,因双方了解时间较短,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又与公婆居住在一起,被告又是独生子,所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相处不融洽,多次发生口角。三周前被告提出了分手,并将原告赶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所生育的男孩马某乙,因孩子未过哺乳期,不能离开母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双方所生育男孩马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退还原告的个人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都是我的母亲带着,原告根本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没有,不存在返还个人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农历4月24日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开始分居,原告于同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婚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退还原告的个人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有:四季衣服三四十件、被子六床、餐具四五套、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新分理处(账号为62×××68)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走的时候,原告的衣服基本上都拿走了;原告陈述的餐具锅碗瓢盆是两套,其中包括一套茶具,结婚后都用了;被子不是六床是四床,两床是太空杯,两床是棉花被,也都已经使用了,现在还在被告住处,被告正使用着。原告陈述的原告个人财产银行存款4万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4万元是被告打工挣的钱,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该4万元支取。同时查明,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新分理处62×××68账户是2012年2月份设立,4万元是从账户设立后零星存入。被告陈述该账户是于2012年2月份刚结完婚之后设立的,里面有结婚时被告方亲属给的礼钱2万元,以后都是被告挣钱慢慢存进去的。对于4万元银行存款的用途,被告陈述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借了被告同学张再中2万元,该4万元被告还了同学张再中的借款2万元,剩余的2万元被告吃喝花了。该4万元是被告的钱,被告有权利花。原告认为被告陈述2万元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方不知情。从被告8月23日取款至今一个月期间,被告就花费4万元。严重不符合事实。如果被告说该4万元是其个人财产,被告应提供有关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还查明,原告主张其在义堂镇堰角庄干会计,年收入2万元。被告主张其现在跟着同学在加工机器配件厂打工,月收入3500元。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某现跟随被告马某甲及爷爷、奶奶生活。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本院庭后的调查中,被告陈述孩子六个月以后都是用奶粉喂养,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和孩子爷爷、奶奶养育,用奶粉喂养。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爷爷马新喜陈述,孩子现在跟着被告马某甲和爷爷、奶奶生活,马新喜表示愿意和孩子奶奶一起帮着其儿子马某甲把孩子抚养长大。原告针对被告和孩子爷爷的陈述表示:孩子出生至十个月之前都是由原告母乳喂养,直到孩子十个月之后才是喂奶粉。至于被告说抚养孩子,其实都是孩子的爷爷、奶奶在照顾孩子,老人隔代教育孩子不好,孩子太小,我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上事实,主要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而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子女抚养,“某现跟随被告和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孩子爷爷、奶奶亦愿意协助被告一起来抚养孩子,本着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本院酌情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表示自己有能力有条件独自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被告应协助原告探视。对于财产分割,双方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对双方存有争议的银行存款4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4万元应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依法律规定,该4万元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应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某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三次;二、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两床太空被、两床棉花被)、餐具锅碗瓢盆两套(其中含一套茶具)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应得银行存款现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八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