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浮与翟海刚、董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浮,翟海刚,董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陈浮,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手工业联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秀莲,女,西安西站退休职工,系原告陈浮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行,女,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小学教师,系原告陈浮之女。被告翟海刚,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海佳养车行业主。委托代理人董燕玲,身份同被告董燕玲,系被告翟海刚之妻。被告董燕玲,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女劳动教养管理所干部。原告陈浮与被告翟海刚、董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浮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莲、陈行,被告董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浮诉称,被告多次从其处借款。其中1998年6月15日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二分。1999年8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9月5日,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另有被告母亲于1999年5月21日为被告从其处借款1万元。从2004年春节至今,被告陆续还款共计5.5万元。其认可该5.5万元均为本金,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24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翟海刚借款本金共计10.5万元;2、还款计划书两份,有董燕玲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证明二被告应当归还其本息;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证明2012年二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翟海刚、董艳玲共同辩称,其对本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其请求从2008年按照一分息计算利息,本金及利息共计8.25万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1999年5月21日及8月18日两张借条系翟海刚母亲刘秀荣所写,但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翟海刚之间的借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5月21日至1999年9月5日翟海刚从原告处陆续借款1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1、“借条。今借陈叔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月息2分。借款人:翟海刚。98.6.15”;2、“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刘秀荣。99.5.21”;3、“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翟海刚。99年8月18日。月息一分”;4、“借条。今借陈叔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月息1分)。借款人:翟海刚。99.9.5”。二被告称上述借条中1万元及5万元均为翟海刚母亲刘秀荣所借,且借条亦为刘秀荣出具,但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与本金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亦无异议。2003年7月21日,翟海刚向原告出具《还借款计划》,载明其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并承诺于2004年底前清偿借款本息。2008年3月22日,翟海刚再次向原告出具《还借款计划》,承诺其将于2008年底前将10.5万元本息全部清偿,另有董燕玲在该计划书上签名,即“担保人:董燕玲”。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04年春节前归还2000元,2005年春节前归还5000元,2010年6月归还1万元,2011年2月23日归还1万元,2011年8月9日归还1万元,2012年3月归还5000元,2012年9月归还1.1万元,2013年8月归还2000元,以上共计5.5万元。原告亦认可上述款项均为二被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燕玲在2008年《还借款计划》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实为其对翟海刚债务的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董燕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对主债务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认可二被告共还款5.5万元,且均计入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5万元。四笔借款中,1999年5月21日1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放弃主张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剩余三笔借款的未还款部分5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已还本金4.5万元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高于本金,利息的偿还以弥补债权人损失为目的,故以本金的50%计算已还利息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199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2.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1999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翟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浮已还款4.5万元的利息共计2.25万元。三、被告董燕玲对被告翟海刚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翟海刚承担,被告翟海刚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