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侯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兴远、吴传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兴远,吴传艳,王命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汽车城对面三溪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805-7。法定代表人苏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兴远,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吴传艳,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王命华,男,1965年9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兴远、吴传艳、王命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远、吴传艳、王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兴远为了向原告购买一辆陕汽牌汽车,于2011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兴远支付61000元首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249000元欠条后,原告将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陆兴远,欠款249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即资金占费用),分18个月还清,如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陆兴远交付了车辆。被告陆兴远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4月25日的款项,现尚欠本金151700元。被告吴传艳系被告陆兴远的配偶,其承诺以二人共同财产对欠款担保。被告王命华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被告陆兴远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另签署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再次确认对被告陆兴远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陆兴远与被告吴传艳共同一次性归还原告车价款151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467.34元(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2011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原告书写本诉状的时间2013年3月31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207167.34元。二、被告王命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分期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确认函、欠条、被告陆兴远与被告吴传艳的结婚证及财产共有人承诺等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陆兴远、吴传艳、王命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陆兴远由被告王命华担保,与原告于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兴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总价款310000元陕气牌车辆一辆,被告陆兴远向原告首付车价款61000元外,余款249000元分18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欠款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算,第一月份为2490元,以后每月根据实际欠款额计算按月缴清,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付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如逾期还款,逾期滞纳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须承担滞纳金外,另须按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命华愿为被告陆兴远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命华另行签署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再次确认连带承担被告陆兴远的上述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陆兴远交付车辆义务。被告陆兴远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欠条,欠条中除了确认被告陆兴远欠款249000元外,其他内容与《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相关内容一致。被告吴传艳作为被告陆兴远的配偶,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了解被告陆兴远与原告之间车辆买卖事宜,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陆兴远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4月25日的款项,现尚欠购车款1517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兴远交付车辆,被告陆兴远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车价款,被告陆兴远未依约如数、如期支付车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兴远支付尚欠的车价款15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由于讼争款系发生在被告陆兴远与被告吴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传艳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吴传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兴远应与被告吴传艳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命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兴远、吴传艳、王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远与被告吴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价款1517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被告王命华对被告陆兴远与被告吴传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7元被告陆兴远与被告吴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