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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煤炭安监局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倪伟夫,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夫,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育有一女于某。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双方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给孩子生活、学习造成不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济南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女于某,现为济南博文中学学生。原告王某某曾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于某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针对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没有婚前财产,原告提交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主张婚后财产有:位于济南市,已取得产权;被告承租单位公房,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没有取得产权。原告承租单位房,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没有取得产权。被告名下有xxx号东风景逸牌轿车一辆。被告于某某被告承认上述财产属实,但认为轿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认为该车现价值5万元左右,原告王某某认可车辆价值;原告王某某提交调查记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房客承租的位于经三路的房屋为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房客从2012年3月一直承租至今,每月房租600元,该房租一直交给被告。原告提交调查记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位于矿院路的房屋从2011年初一直出租,房租交到2015年,该房租交给于某甲,具体房租不清楚。要求分割上述两房屋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认为煤炭局宿舍楼的租金都交给单位了,是为了保住房子还能在被告名下,经三路的房子是在出租,但租金用于抚养孩子、日常生活及车辆的费用。2、夫妻共同房屋分割问题。原告王某某要求位于济南市归其所有,同意给被告于某某补偿。被告于某某提交买卖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将位于天桥区堤口路某小区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司某某,司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卖房款72万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提交协议书1份,公司会计报表1份,借条一张,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万元,用于自谋职业,经营房地产代理,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2012年公司交房租,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向崔开定借5万元交半年房租。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于某某提交存折复印件、工资卡付款记录及于某甲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存折户主是于某甲,被告之父,买车时,于某甲从该存折取了5万余元,存入于某甲工资卡上,由于某某拿着工资卡办理的付款手续,购买的车辆,另外于某甲还支付了1万元购置税,要求对车辆另案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原则,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于某某名下,该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证据是于某甲出具,于某甲与于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成立,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进行分割。被告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折复印一份,于某甲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于某甲银行卡上取了2万元,上面有王某某签字。要求王某某偿还父亲于某甲该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签字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曾有两年没有工作,被告父亲给原告和被告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该款是赠与,不是借贷。4、关于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于某,经询问,于某表示愿意与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经询问笔录、结婚证、房产证、单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首先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曾经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的意愿,该女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考虑孩子的现实生活需要,结合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的房屋,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于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于某某名下的XXX号东风景逸牌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共同财产,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应按双方协商价格5万元标准,补偿原告王某某2.5万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位于经三路的房屋被告2012年3月开始对外出租,每月房租为600元,被告亦认可,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对外出租20个月,共计租金12000元,该租金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应补偿原告王某某6000元。对于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债务,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名下的北海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于某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于某抚养费5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补偿费2.5万元。四、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补偿费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华人民陪审员  米双功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