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阔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阔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阔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阔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阔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廖阔鹰持钢筋钳、铁铲、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左市城南新区德天路即崇左市博物馆路段对该路段的路灯电缆线进行盗窃。被告人廖阔鹰先用铁铲将该路段路灯杆下的水泥盖撬开,将连接到各路灯电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然后将埋在地下的35平方毫米柳工牌铜芯电缆线扯出盗走3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14元。2、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持钢筋钳、铁铲、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左市城南新区丽川路即市直A区D标路段对该路段的路灯电���实施盗窃。被告人廖阔鹰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盗走该路段60米长的25平方毫米柳工牌铜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69元。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崇左市城南新区丽川路,在盗窃该路段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阔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阔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愿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廖阔鹰在崇左市江州区务工期间,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一、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持钢筋钳、铁铲、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德天路崇左市博物馆路段,将崇左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管理使用的一个路灯杆下的水泥盖撬开,把连接到其他路灯杆的电缆线剪断,扯出并盗走埋在地下的35平方毫米阳工牌铜芯电缆线3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14元。二、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持钢筋钳、铁铲、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丽川路市直A区D标路段,采取上述作案方法,盗走崇左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管理使用的埋在地下的60米长的25平方毫米阳工牌铜芯路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69元。三、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携带作案工具钢筋钳、铁棍等窜到崇左市城南新区丽川路,在盗窃该路段路灯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到案后,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起犯罪事实。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廖阔鹰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单位崇左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职工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其发现崇左市城南新区德天路与石景林路段有部分路灯不亮,经检查发现德天路博物馆路段的变压器旁的井盖被撬起,埋在地下连接路灯的电缆线被剪断约70米并被盗走,被盗电缆线为阳工牌铜芯电缆线。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发现崇左市城南新区丽川路段的部分路灯没有亮,经检查,发现该路段的草皮及井盖被挖开,埋在地下的电缆线被剪断约90米并被盗走,被盗电缆线为阳工牌铜芯电缆线。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在丽川路与友谊大道交界路段的电缆线被人盗窃时,犯罪嫌疑人当场被抓获,其到丽川路查看,发现埋设路灯电缆线的草地被人挖开,还没挖到电缆线,电缆线还没有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德天路博物馆路段、丽川路。3、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廖阔鹰带公安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崇左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电缆规格证明”,证实管理处使用的市政道路路灯电力电缆品牌为阳工牌,丽川路市政道路路灯电力电缆规格为VV-5×2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德天路市政道路路灯主电力电缆规格为VV-4×5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分支电力电缆为VV-4×35平方毫��铜芯电缆。5、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1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江州区德天路崇左市博物馆路段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14元,江州区丽川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69元。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人的资质。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廖阔鹰及失主单位。8、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9)钦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廖阔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阔鹰于1975年5月29日出生。10、被告人廖阔鹰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其从防城港老家来崇左市江州区务工。2012年7月底的一天,其决定到崇左市区盗窃路灯电缆线换钱用,并于当日到市博物馆路段进行踩点,当晚到市政府前的草坪等候作案。次日凌晨1时左右,其就拿着预先准备好的铁铲、钢筋钳、美工刀,到博物馆路段的路灯旁,用铁铲挖开路灯电线杆下的泥土,将水泥盖撬开,用钢筋钳将3条电缆线剪断,用手将电缆线拔出,后把偷得的电缆线拖到附近的小山坡,用美工刀剥皮取出铜线,用编织袋装去变卖。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城南新区的某个路段,挖开路灯电线杆下的泥土并掀开水泥盖,用钳子剪断了三根电缆线并盗走,后用美工刀剥皮取出铜线,用编织袋装去变卖。2012年10月14日凌晨1时左右,其持钢筋钳、铁棍正在江州区城南新区某路段盗窃路灯电缆线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阔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阔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阔鹰认为,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愿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经查,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是在实施盗窃路灯电缆线当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廖阔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廖阔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视为坦白。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阔鹰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丽川路对该路段路灯电缆线实施盗窃时,由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导致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阔鹰到案后,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有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被告��廖阔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阔鹰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阔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到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审 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