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杜敦先与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敦先,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杜敦先,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进,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振波,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51562-0。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振波,系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华普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52520-9。法定代表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系公司员工。原告杜敦先诉被告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敦先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彭振波,被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振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敦先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振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28.0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其他费用根据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05分,彭振波驾驶鲁BL13**号车沿东台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王沙公路左转弯时,适有杜敦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沙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2013年6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振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敦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309元,急救费23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2元计算。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主张4个月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原告于诉讼前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根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本案重新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崂山区居民。原告父亲杜良功1935年12月9日生,其有两名子女。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振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48元。鲁BL1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被告彭振波当庭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振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敦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L1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被告彭振波当庭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1753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照1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2元/天×15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可以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537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4.残疾赔偿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杜良功1935年12月9日生,其有两名子女,计算杜良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7.75元(20391元/年×5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69387.75元(64290元+5097.7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情,原告主张的4个月误工期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具体工资情况,故可参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246元(37399元/年÷365天×100天)。6、交通费15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院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1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所作的鉴定报告本案并未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鲁BL13**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7719元(17719元-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403.3元(7719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320.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20.75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3.3元。被告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彭振波已支付的15848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彭振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杜敦先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92320.75元(其中15848元直接支付被告彭振波)。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杜敦先经济损失人民币5403.3元。三、驳回原告杜敦先对被告彭振波、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杜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4085元,由原告杜敦先负担5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58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缴1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995元(36495元-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