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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由孩子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6860元,银元4枚订婚,同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8年3月7日双方在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3日生长女杨某甲,2000年9月28日生次女杨某乙,2002年6月30日男孩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关系不睦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3间、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高路华牌25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具、茶几1个、电脑桌1张、三斗桌子1张、四门柜1件、两门柜1件、宗申牌摩托车1辆、缝纫机1台。再查明,长女杨某甲、男孩杨某丙愿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次女杨某乙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镇原县民政局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320号卷宗材料,证实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现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杨某丁、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及婚生孩子愿随父或母生活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理解和包容,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诉讼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继续分居生活,婚姻状况并未好转,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夫妻关系不好,从双方陈述及婚后夫妻生活状况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依法仍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养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处,且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及子女的意愿,长女杨某甲、男孩杨某丙随杨某某生活为宜,次女杨某乙随李某某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双方的投资,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分割。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方式,应以原、被告双方生活状况及当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丙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次女杨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一次性给付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丙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3间、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高路华牌25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一具、茶几1个、电脑桌1个、三斗桌子1张、四门柜1件、两门柜1件、宗申牌摩托车1辆、缝纫机1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杨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