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岳父余伦彬和其兄弟余伦明因琐事经生纠纷,抓扯过程中余伦彬眼部受伤,余伦明被王某用木棒、钢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伦明受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到三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余伦明的陈述,证人徐某、赖某、胥某、余某某的证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伦明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余伦明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此款已当庭给付,被害人余伦明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为据。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的三江镇沿河村村委会及其工作单位成都安娜黛尔家私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平日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曹宝成律师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前无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此次犯罪属初犯,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