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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盛能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能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盛能登。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责人:朱光焰。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守根。委托代理人:陆劲。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琴。委托代理人:潘明。被告:唐小东。原告盛能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能登的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能登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小东驾驶皖A×××××重型货车沿210省道行驶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茆坪村路段,在占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浙07824**拖拉机及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发生正面连续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唐小东负全部责任。经查,皖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车主系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07824**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5738.43元、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64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修理费37784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100元,合计5306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余款由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小东赔偿。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22日至2月19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738.43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20元的事实;6、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37784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60元的事实;8、强制险保单,证明浙07824**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9、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皖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10、驾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唐小东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中各车辆所有人的登记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起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应当与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按每天40元-50元的标准赔偿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15元每天比较合理;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修理费评估总值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浙07824**拖拉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予以分项赔偿。停车费和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答辩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证明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事实。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皖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小东,我公司只是挂名车主,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唐小东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1、2、3、4、8、9、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5,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施救费均无异议,但对停车费均提出不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盛能登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照交警处理事故的程序,应将车辆拖至停车场,必然要产生停车费,且该停车费用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无异议,但提出修理费中应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盛能登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与定损金额一致,现提出应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盛能登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提出费用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盛能登的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盛能登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盛能登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小东驾驶皖A×××××重型货车自南向北沿210省道行驶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茆坪村路段,在占道超车时与对向何叔禹驾驶的浙07824**拖拉机及原告盛能登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发生正面连续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盛能登、何叔禹和浙G×××××小型客车乘员余坤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盛能登受伤后被送入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5738.43元。同时,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盛能登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盛能登出院后,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盛能登出院后需休息4周。原告盛能登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37784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20元。本案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小东,挂靠在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皖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07824**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余坤芳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3.57元、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3205.57元。何叔禹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02.95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77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拖拉机损失费20200元,共计115600.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盛能登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应休息的时间计算,计56天;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28天计算;其诉请中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误工费按每天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中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7784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20元的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盛能登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8.43元、误工费3122元(56天×55.75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5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车辆修理费37784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100元,合计52804.43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结合余坤芳、何叔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造成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60322元(其中:余坤芳的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6222元,盛能登的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6222元,何叔禹的误工费8774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7878元),医疗费项下的总损失为58764.95元(其中余坤芳医疗费61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983.57元,盛能登的医疗费57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578.43元,何叔禹的医疗费348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5202.95元),财产损失为60204元(其中盛能登的车辆修理费37784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100元,何叔禹的车辆修理费20200元),依照上述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按比例赔偿原告盛能登在事故中的损失8037.5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656.37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52.2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32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中按比例赔偿原告盛能登在事故中的损失1165.6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65.63元、医疗费项下赔偿5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原告盛能登的其余损失43601.21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唐小东赔偿,但因其驾驶的皖A×××××重型货车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虽然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应扣除的具体数额,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可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能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3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能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60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能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唐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