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伟与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郭伟,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勇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捷,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郭伟与被告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伟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熊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40000元给被告,其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借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陈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9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在外放贷,需要资金;借款1000000元中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另外60000元给付现金,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仅存在本案这一笔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也不与原告见面。以上事实,有���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除转账给付被告940000元,其主张余6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6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94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金940000元予以计算。被告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伟借款9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陈捷负担(被告陈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郭伟预交,被告陈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郭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