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丁春梅等与王海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梅,聂云雄,王海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05号原告丁春梅,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原告聂云雄,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学兵,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原告丁春梅、聂云雄与被告王海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易,原告聂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兵、施易,被告王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梅、聂云雄诉称,原告丁春梅和聂国才是夫妻,原告聂云雄和聂国才是父子。聂国才是被告方雇佣的装卸工。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张华(王海建雇员)驾驶被告王海建的货车(车牌号为冀AVX**),从河北省唐山市运输水泥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陶粒砖厂。在该砖厂卸货的过程中,聂国才不慎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到良乡��院,后转到天坛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早不幸去世。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并造成医疗费8983.37元(其中有票据的是5983.37元,另外良乡医院收了3000元现金没有票)。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生活费3150元。交通费2217.5元。丧葬费31545元(包括尸体服务费3000元、丧葬用品575元、殡葬服务费690元,骨灰盒3500元,请人安葬花销219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聂国才摔伤后,被告方却逃逸,至今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见面、沟通,不仅耽误了聂国才的救治,而且使原告方身心都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26975.87元。虽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聂国才是在被告方雇佣过程中,造成诱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的。被告方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3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建辩称,一、原告主张聂国才是被告雇佣的装卸工不是事实。聂国才和我不属于雇佣关系,聂国才是经过一个绰号叫老六的人指派上我车的。当时我跟聂国才根本不认识,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他应该跟老六产生雇佣关系,应该是由老六来赔偿。二、原告主张“在砖厂卸货过程中,聂国才不慎摔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没有卸货,聂国才如何摔伤呢?且聂国才当天喝了酒,还未开始卸车就呕吐不止,我方司机及在场的其他人见状将聂国才送至良乡医院检查治疗。另外原告说家属到医院发现我们司机走了,这个事情跟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没有义务在医院看护。三、原告主张“造成诱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案的赔偿比例涉及到法医学中的“损伤参与度”问题,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对其赔偿理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聂国才系原告丁春梅之夫、聂云雄之父。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张华驾驶被告王海建的货车(车牌号为冀AVXX**)从河北省唐山市运输水泥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陶粒砖厂。中途聂国才经绰号叫老六介绍作为装卸工乘坐货车,货车到达卸货地点后,聂国才下车在做卸车的准备工作时晕倒。经120急救车送到良乡医院,后转到天坛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聂国才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聂国才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聂国才作为临时雇工,为王海建的货车做卸货的准备工作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对聂国才死亡后果的发生,王海建作为临时雇主虽无过错,但作为共同利益的一方,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丁春梅、聂云雄经济损失五万元。二、驳回原告丁春梅、聂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丁春梅、聂云雄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海建负担五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