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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支公司,李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正明。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住所地大住所地大丰市南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业,巴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峰贵,巴士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靖,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明与被告巴士公司、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峰贵,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明诉称,2012年10月2日,李俊峰驾驶苏JU85**号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01线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苏JTW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峰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9644.23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俊峰系我公司驾驶员,对外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垫付了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扣除30%的非医保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左右,李俊峰驾驶苏JU85**号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01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正明驾驶的苏JTW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1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正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2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07.3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4.76元。诉前,原告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正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4月20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李正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九根)并双侧血胸等,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8月6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正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4、6、7、9、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共八根),已构成九级残疾。此次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花去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事故车辆苏JU8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正明系吹鼓手,经常在外以此为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大丰市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寄存款支出通知单、大丰市三龙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正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从事的是非农职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其误工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数额及存在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正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2376.4元[(10天×2人+20天)×59.41元/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536.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13507.52元(19296.46元×70%),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350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240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3507.52元,合计124747.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二次鉴定费720元,合计1818元,由原告李正明负担329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769元,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郁  剑  波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泽亿(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