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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鼎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杜凡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水暖电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元。被告以当庭出示的维修费报销申请、财务凭证、一份丢失物品的证明及四份发票,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11日起和原告的证人邓腾宇擅离工作岗位未上班,被告只能外聘水暖工维修故障,产生费用2600元;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保管被告库房钥匙期间,曾丢失水泵电机7.5km二台、变频器三台,价值共计216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维修费报销申请和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在维修费报销申请中没有说明维修人员是谁,没有写明是水暖故障和原告负责的区域,和原告没有关系;在丢失物品的证明中括号里面写的“此物品在杜凡、邓腾宇保管时间内丢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是后面加上的,该证明只能证实物品丢失,不能证实是我们保管的。原告的证人邓腾宇当庭证实该份丢失物品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2013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正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伙食津贴、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4200元。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库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二倍工资16546.2元(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82元减去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35.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库劳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薪金收入证明、维修费报销申请、财务凭证、一份丢失物品的证明、四份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示的2012年7月、8月二份工资单,不能全面地证实原告工资情况,结合原告出示的薪金收入证明及证人邓腾宇的证言,对原告证实其税后月工资为5000元,予以采信。被告以维修费报销申请、财务凭证和一份发票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11日起擅离工作岗位未上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时间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为35000元(5000元×7个月)。被告出示的丢失物品的证明和原告证人邓腾宇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丢失水泵电机、变频器等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3667元(5000元÷30天x22天)。被告以维修费报销申请、财务凭证、一份丢失物品的证明及四份发票,证实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420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凡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二、被告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凡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366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原告杜凡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中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实为3270元,有其签名的工资单予以证实,一审认定5000元,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1日已离开上诉人公司,故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3667元,上诉人不应支付;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丢失水泵电机、变频器等物品,应予赔偿,一审不予认定,显示公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凡在上诉人中嘉公司从事水暖电维修工作,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杜凡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杜凡从事的工作以及本地区该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杜凡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杜凡的工作时间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中嘉公司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杜凡于2013年2月11日已离开上诉人公司,故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2013年3月5日为被上诉人杜凡工作截止日,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杜凡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丢失水泵电机、变频器等物品的问题,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上诉人中嘉公司对其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中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文敏审判员  阿勒腾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玉孜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