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谈世雄与被告安养杰、正宁县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谈世雄;安养杰;正宁县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谈世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天鹏,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养杰,男,汉族,系甘MXX**号货车驾驶员。被告正宁县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宁县榆林子镇中巷村,系甘MXX**号货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宋兴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飞,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民族路**。负责人张小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平,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谈世雄与被告安养杰、正宁县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世雄及委托代理人谈天鹏、秦书法,被告安养杰、正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世雄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驾驶自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铜眉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公路77KM+400M处,与安养杰驾驶的其自有的甘M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之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2-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养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县早胜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过为期七个月的治疗,伤情还未痊愈,已经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原告已经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可是被告安养杰、被告正德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伤情和损失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安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侵权的实施者,被告正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58762元(不包括被告已承担的部分)、误工费24816元、护理费49632元、营养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1408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810元、伤残赔偿金75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实际支出182元。请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养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靠右停在路旁,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在我车的后轮前,才造成了事故。甘MXX**号货车系我购买,挂靠在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应该由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正德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我们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已经67岁,没有能力单独驾驶摩托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为原告治疗,治疗期间长达七个多月,并支付了110500元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三个人全程陪护,共产生护理费1825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是在医生建议出院原告不出院造成的,我们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我们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是后补的,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提交的住宿费条据没有说明时间、地、地点们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先行赔付了5万元。原告已经67岁,超过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不应该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所有的自费药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请求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谈世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事项;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养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总计金额80177.50元,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所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142张,费用2200元,2张为非税票,金额600元,140张为税票,金额1600元,用以证实原告交通费的花费情况。6、住宿费票据4张,费用810元,证明原告亲属住宿费的支出情况。5、其他票据2张,共计182元,证明原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6、鉴定费条据13张,费用1300,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证据1、2、3、4、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两张非税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600元;证据7、8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安养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正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费用56636.70元,用以证实本次事故被告支出医疗费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3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支付医疗费情况。3、早胜卫生院门诊费用票据3张,金额996元,用以证实原告在宁县早胜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时支出费用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413.30元,证实被告给原告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甘MXX**号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后曾向公司报案的事实。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一份,证实其已经向正德公司赔款5万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安养杰驾驶自有的甘M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铜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15分,该车行至铜眉公路77KM+400M处,与原告谈世雄驾驶的无证、无牌“中国轻骑”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安养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谈世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安养杰即叫车送原告去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99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踝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左足软组织脱套伤;4、右侧胫、腓动脉撕裂伤;5、右侧腓骨骨头骨折。原告于事发当天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分别在该院骨二科、显微外科住院治疗329天,花去医疗费总计137227.50元。其中被告正德公司支付医疗费108465.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762元。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谈世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踝关节开放骨折及小腿挫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谈世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挫伤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谈世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甘MXX**号机动车由被告安养杰所有经营,挂靠在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为甘MXX**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先予付给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理赔款50000元。本院认为:安养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谈世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谈世雄受伤。安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车辆挂靠于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保险均在合同期内。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对原告先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和被告安养杰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是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中非正式发票部分不予认可,住宿费和其他费用票据为非税票,不予认可。被告正德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谈世雄的医疗费137227.50元、护理费231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元、误工费2368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3529.5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9399.5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谈世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529.53元(17156.90元/年×13年×2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西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谈世雄医疗费127227.50元,护理费23194.50元(70.50元/天×3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元(40元/天×329天),误工费23688.00元(70.50元/天×336天),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赔偿谈世雄各项损失279399.53元(含正宁县正德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59461.50元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二、安养杰和正宁县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谈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安养杰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安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