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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苏小山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山,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苏小山,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山与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山及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小山诉称: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8日向其借款合计本金8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4份。之后其多次向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合计99.5万元。苏小山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苏小山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4份,以证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欠利息未还的事实。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苏小山诉请的借款属实,但其中的40万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3份借款利息应该按年利息2分计算。本院认证认为:苏小山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的事实,并对其中的45万元约定了利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苏小山所诉请的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的40万元的借款,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日期有误,2012年1月8日公司还没创建。苏小山也当庭承认日期是会计写错了,且也忘记写上利息。本院认为该日期的认定并不影响借款事实存在,且因该借条上没有写明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底分四次向苏小山借款合计本金85万元,其中4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4份。之后苏小山多次向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苏小山借款85万元,有苏小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的2分是年息,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且月息2分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截至苏小山起诉时,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20万元欠9个月的利息计3.6万元(20万元×2%×9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借款15万元欠9个月的利息计2.7万元(15万元×2%×9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欠9个月的利息计1.8万元(10万元×2%×9个月),本院对以上三笔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对于40万元的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小山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8.1万元,本息合计9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小山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苏小山825,负担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