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曲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曲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张健,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祥光,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张健与被告曲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14日前付清,现在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饲养鸡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14日借其款3万元,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健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3年8月14号前付清,但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主债务人还清贷款之日为止。借款人:曲祥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3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祥光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祥光偿还原告张健人民币3万元,被告付款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瀚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