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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罗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水,罗兵,罗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富水。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兵。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罗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四川中银大厦*****楼。负责人易志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水诉被告罗兵、罗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天友,被告罗君同时作为被告罗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水诉称,2012年7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罗兵驾驶被告罗君所有的川A981**号轿车,沿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牡丹大道天彭镇政府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愈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罗君为事故车辆川A981**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兵、罗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65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99.1元、交通费3478元、鉴定费7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848.3元。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兵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兵为原告垫付费用90488元,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兵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此款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罗兵驾驶川A981**号轿车,沿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牡丹大道天彭镇政府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等车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当日转入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1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隔半月换药一次;术后一年内,每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半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期左小腿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取出术;患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缺损,骨不连的可能性存在,二次手术植骨修复;左小腿皮瓣臃肿,二次手术皮瓣修整;患者肌腱修复术后,肌腱粘连,影响手部功能恢复,二次肌腱松懈;门诊随访。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四川省建筑医院行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去除术,于同月25日出院。四川省建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两次共住院119天,开支医疗费86555.9元。其中,被告罗兵垫付64329.45元,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26.45元。2012年8月1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伴皮肤软组织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780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计17311.1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其耕地被征用用于修建活动板房。被告罗君系事故车辆川A981**号轿车登记车主,发生事故前将车辆借给被告罗兵使用。被告罗君为事故车辆川A981**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被告罗君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四川省建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被告罗兵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四川省建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证明、彭州市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伤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罗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居委会和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各被告持异议,认为应由相关国土部门出具。本院审查认为,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居委会作为政府部门及原告所在的集体组织,对原告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失地的实际情况,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药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既非正式发票,也无医疗处方或用药清单予以辅证,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各被告持异议,认为居委会和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乘坐交通工具的方式,且原告亲属因探望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医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两次手术时,四川省建筑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证明书在出院医嘱中均未建议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出具该病情证明的医生并非原告的主治医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系原告亲属从外地赶回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其余发票系出租客运发票,且不能反映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与次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取车凭条,只能说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停车场,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海蜀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孤证,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兵驾驶川A981**号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残属实。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罗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罗君将事故车辆川A981**号轿车借给被告罗兵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罗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君为事故车辆川A981**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10%由被告罗兵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有原告和被告罗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为86555.9元;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7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19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140元(60元/天×119天),原告主张受伤后其女何世凤进行护理,应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何世凤的实际收入达到每天7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6个月计算护理时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19天,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380元(20元/天×11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建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399.1元,原告系农村失地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26399.1元(20307元/年×13年×10%)符合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因举出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25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1255元,扣除鉴定费780元和自费药17311.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539.1元(含残疾赔偿金26399.1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6624.7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46637.3元,由被告罗兵承担10%,计6662.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13324.94元。鉴定费、自费药合计18091.18元,由被告罗兵承担80%,计14472.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3618.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兵为原告垫付69329.4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1135.42元(6662.48元+14472.94),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982.37元(10000元+36539.1元+46637.3元-48194.03元-20000元),支付被告罗兵垫付款4819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水损失费24982.3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兵垫付款48194.03元;三、驳回原告张富水对被告罗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负担77.4元,由被告罗兵负担309.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