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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标安、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贾标安,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东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欣,理事长。被执行人贾标安,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刘国庆,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东明县联社诉贾标安、刘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贾标安、刘国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撤销执行申请。二: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