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明兰与桑成明、陈心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兰,桑成明,陈心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刘明兰被告:桑成明被告:陈心侠原告刘明兰与被告桑成明、陈心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成明、陈心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兰诉称:两被告夫妇家庭经营物流公司,2013年4月3日,经原告介绍并口头担保向原告姑姐赵忠瓶立据借款本金96000元。同年4月1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因赵忠瓶急需用款,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赵忠瓶支付96000元,债权人赵忠瓶出具���条,并将两被告借款时立据的借据交给原告,此后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现因借款均已逾期,诉讼要求被告桑成明、陈心侠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桑成明未作答辩。被告陈心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成明、陈心侠夫妻因家庭经营物流公司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3日,经原告介绍向原告姑姐赵忠瓶立据借款本金96000元。同年4月11日,两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1日,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10月3日,因赵忠瓶急需用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96000元,即原告向赵忠瓶支付96000元,债权人赵忠瓶出具收条,并将两被告借款时立据的96000元借据交给原告,约定今后由原告向两被告索款96000元及其利息。借款约定到期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桑成明、陈心侠共同出具给赵忠瓶的96000元借据,共同出具给原告刘明兰的20000元借据,以及赵忠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赵忠瓶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桑成明、陈心侠立据向赵忠瓶借款96000元,由本案原告刘明兰居间介绍并口头担保,到期未还,刘明兰代为支付该笔借款后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故原告刘明兰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该笔借款已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从2013年5月2日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成明、陈心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兰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桑成明、陈心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