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欧诉被告唐满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欧,唐满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唐海欧,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满苟,男,193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苏国,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特别授权)。原告唐海欧诉被告唐满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蔡峥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纯担任记录,原告唐海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满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欧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唐满苟之子唐苏国毁坏原告财物,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被告之子唐苏国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负责将建在唐苏国祖坟旁的化粪池搬迁,搬迁地点由唐苏国确定,费用由唐苏国承担,原告唐海欧负责搬迁时师傅的伙食。事后,唐苏国不履行中院的调解协议,还教唆其父亲唐满苟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8时将原告的化粪池盖板两头及部分化粪池墙体打烂,排污的白色塑料管接头打烂漏水。损失约900元左右,经大庆坪派出所处理,被告唐满苟拒不赔偿。被告的不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家厕所不能使用,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满苟辩称:原告的化粪池连接用塑料管是以前就已被打烂,在原告唐海欧未将其化粪池搬迁至合适地方之前,被告不会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唐海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大)决字[2013]第1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唐满苟用斧子打坏原告家的化粪池盖板、部分化粪池墙体、化粪池连接管,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但考虑到被告唐满苟年近八十,未予执行行政拘留;证据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调解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子唐苏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化粪池的搬迁时间已过,被告之子唐苏国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唐满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派出所打过电话给原告的代理人唐苏国,派出所领导对具体损害的程度及费用没有去现场调查,只是粗略估计,而且化粪池的连接管是以前已经被打烂;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是被告之子唐苏国没有履行,而是在确定了搬迁地点后,原告不愿意搬迁,请求法院依法对化粪池搬迁之事作出公正处理,依法执行。被告唐满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三在大庆坪乡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唐满苟的收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唐满苟到案经过、故意损害财物一案的情况说明、对唐满苟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陈满娥、唐海欧、蒋仕英、唐满苟的询问笔录共计二十四页材料,拟证实被告唐满苟故意毁坏原告唐海欧家化粪池,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过程;证据四原告家化粪池现场照片六张,拟证实化粪池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但被告对该证据中毁坏财物的价值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损害物品价值为9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未表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家化粪池与被告家祖坟的距离问题,两家常有纠纷。2013年7月22日上午,被告唐满苟手持斧子将原告家化粪池水泥盖板两头及部分化粪池墙体打烂,并将已修补好的连接粪池的塑料管子损坏,后经零陵区大庆坪乡派出所处理,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唐满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考虑到被告已年近八十岁,未予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8月1日,原告唐海欧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满苟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化粪池与祖坟距离问题素有纠葛,双方发生矛盾,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将矛盾解决,被告唐满苟反而鲁莽的将原告家化粪池盖板两头及部分墙体损坏,并将已修好的塑料管子损毁,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因原告被损坏的财产无正式发票,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唐海欧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满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欧的财产损失4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满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