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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效春与王明芝、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效春,王明芝,崔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1号原告:崔效春,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毅,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明芝,农民。被告:崔峰,居民。原告崔效春与被告王明芝、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效春的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王明芝、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效春诉称: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在共同经营业务时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份并注明利息。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9100元,其中2010年2月11日归还本金36000元,分两次支付利息331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利息2895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计132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万元借条(附债务清算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明芝辩称:借原告104000元本金和利息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王明芝未提供证据。被告崔峰辩称:借原告104000元本金和所欠利息是事实,我愿意在一个月内给付一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崔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明芝、崔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在共同经营业务时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9万元和5万元借条两份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和0.8%。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9100元,其中2010年2月11日归还9万元借条上的本金36000元,两次支付利息33100元。余款本金104000元和利息289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芝、崔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崔效春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利息款2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诉讼保全费1184元,合计266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