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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郑应明等12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明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杭西行初字第66号原告郑应明等12人。诉讼代表人郑应明。诉讼代表人袁其雄。诉讼代表人葛望华。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唐锋。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冲。委托代理人唐锋。原告郑应明、葛万勇、郑沈根、蒋爱林、蔡玉根、葛志成、葛国伟、支祖禄、柳盆洪、葛望华、袁其雄、华金福等12人(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起诉材料转往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5月26日恢复审理。2009年6月12日再次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应明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郑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2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之江C-9、10、11、13地块项目建设向第三人颁发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麦岭沙村,西至杭千高速入城口防护林一期,南至梧桐路、麦岭沙村,北至麦岭沙村,征地面积为372784平方米,拆迁期限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搬迁期限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过渡期限2年;动迁机构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颁发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为申领拆迁许可证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及相关审批材料。2、关于同意之江C-9、10、11、13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证明该项目已经依法立项。3、(2007)浙规用证0106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用地已经规划许可。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浙土字B(2007)-03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涉案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5、拆迁方案。证明涉案项目拆迁方案的内容。6、评估项目摇号通知、建设项目评估摇号签到单、评估摇号项目书、公证书、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7、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发证,并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公告。被告补充提供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委托动迁服务协议。证明拆迁人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作为动迁机构的事实。3、杭州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证明涉案项目编制了勘测定界资料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作出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作出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组织拆迁单位对原告住所地一带进行拆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开展,在第三人不具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交予拆除,该行为违法。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为,土地审批与项目没有关系;拆迁许可证的四至不清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3、浙土资复决(2008)8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拆迁许可证申请已经过行政复议。4、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文件档案。证明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用地是建造游艇,非住宅和公建用地。5、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具体征地范围不清楚,没有涉及宅基地,都是农用地。被告辩称,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二、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了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和浙土字B(2007)-0319号土地批准文件能够证明第三人已获得用地批准,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拆迁范围未超过批准的征地范围,被告在此基础上核发了涉案拆迁许可证。后即在《杭州日报》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申领拆迁许可证合法,要求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作出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对主体有异议,相关材料显示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应提供拆迁计划所涉及的拟拆迁100户的相关材料;申请书所列材料上缺少第四、八、九项;第三人没有提供拆迁范围门牌号码。证据2,发改委的复函是给杭州市国土资源,不是第三人,不是正式的立项文件。证据3,虽已终审,仍有异议。证据4,对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批文有异议,项目不是住宅公建,土地和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对不起来,征地和拆迁范围不一致,存在交叉,只有一小部分在拆迁范围内;浙土字B(2007)-0319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通知书,涉及该地块征收的土地都是农用地,不是宅基地,不能作为用地文件。证据5,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回复的落款时间有更改,拆迁方案是2月18日审批,但申请表是2月4日,而上报时已经有了拆迁方案,存在矛盾;拆迁方案补偿标准比较低。证据6,评估项目摇号通知是给杭州市国土局,但盖章也是国土局,有矛盾,摇号通知没有涉及被拆迁人,被拆迁户应参与并进行监督;对评估摇号项目书,被告应说明拆迁人是谁;公证书无法反映评估摇号工作,从公证书内容看,1月11日申请公证,当天完成公证,存在虚假;签到单没有异议;委托评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拆迁许可证的四至不清楚,而从现场看,郑应明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无异议;补充证据2、3,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不是拆迁许可证的审查范围。证据3,没有异议。补充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证据2,这是34批次的征地范围,是新征的土地,实际上许可的范围比该范围大。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原告郑应明、葛万勇、郑沈根、蒋爱林、蔡玉根、葛志成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因之江C-9、10、11、13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申请书含拆迁计划以及1、杭发改投资(2007)576号《关于同意之江C-9、10、11、13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2、(2007)年浙规用证0106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3、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批准文件、浙土字B(2007)-03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4、拆迁方案;5、委托动迁服务协议书;6、之江C-9、10、11、13地块项目委托评估协议书;7、勘测定界资料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08年2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8)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8年2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22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08)81号复议决定,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郑应明、葛志成、蔡玉根、葛万勇、郑沈根、蒋爱林的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许可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引起的争议,故被诉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属市政府设立的开展土地平整的工作机构,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涉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杭发改投资(2007)576号;用地批准文件为浙土字[A2002)第10649号文、浙土字B(2007)-031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涉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等材料,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均已提交。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拆迁人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被告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后,即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郑应明、葛万勇、郑沈根、蒋爱林、蔡玉根、葛志成房屋并不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内,其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葛国伟、支祖禄、柳盆洪、葛望华、袁其雄、华金福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应明、葛万勇、郑沈根、蒋爱林、蔡玉根、葛志成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葛国伟、支祖禄、柳盆洪、葛望华、袁其雄、华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其雄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应明、葛万勇、郑沈根、蒋爱林、蔡玉根、葛志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葛国伟、支祖禄、柳盆洪、葛望华、袁其雄、华金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原告名单:原告郑应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510153355,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葛万勇,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570604333X,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蔡玉根,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511223335,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郑沈根,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009013316,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葛志成,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490324331X,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葛国伟,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705243339,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支祖禄,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403063311,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柳盆洪,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504293313,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葛望华,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110113311,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袁其雄,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012033313,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蒋爱林,男,193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3508113318,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原告华金福,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709193311,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麦岭沙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