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何波与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何波,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志刚、王娣,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11层A.B座。法定代表人刘晓仙,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何波与被告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至9月29日就职于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被告南京福寿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9月22日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补正,仲裁委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应诉。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从事保健品和医疗器械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次月10日发上月工资,工作地点先后在本市鼓楼区安怀村社区和芦席营21号,2012年11月底离职,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作期间工资,其中记载2013年8月13日发7月3000元、9月13日发8月3194元、10月15日发9月31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之存在用工关系。而原告除自述外,仅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也未证明其中付款系被告发放工资,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陆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