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自孝,男,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6年11月20日在沅陵县原舒溪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谢某于1987年7月25日出生,次女谢某甲于1990年10月2日出生,两人均已成年。1992年,原告张某某结扎之后,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未尽到家庭和夫妻义务,原告张某某带着长女谢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外出打工,与被告谢某某分居至今。次女谢某甲随被告谢某某及其父母居住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被告谢某、谢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共同生育子女基本身份信息。2、沅陵县筲箕湾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0日在原舒溪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3、育龄妇女档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谢某于1987年7月25日出生,谢某甲于1990年10月2日出生,两人均已成年的事实。4、证人张少林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与证人张少林于2003年至今在广东打工、生活,5、证人谢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十余年,期间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举的有证据1-5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6年11月20日在沅陵县原舒溪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谢某于1987年7月25日出生,次女谢某甲于1990年10月2日出生,两人均已成年。1992年,原告张某某结扎之后,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未尽到家庭和夫妻义务,原告张某某带着长女谢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外出打工,与被告谢某某分居至今。次女谢某甲一直随被告谢某某及其父母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双方理应加强沟通和联系,以维系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至今已逾20余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现无法查实,如有争议另诉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人民陪审员 刘全胜人民陪审员 符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