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葛姣娣与彭珍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姣娣,彭珍,XX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243号原告葛姣娣,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彭珍,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大军,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系被告彭珍之弟。被告XX蒙,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被告XX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珍的委托代理人彭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葛姣娣起诉称: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被告XX蒙协商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水南村约23亩土地,共同建设15000平方米大棚,从事种养殖业。为避免纠纷,2010年2月7日,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被告XX蒙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全部投资金额为3500000元,其中原告葛姣娣占65%份额,被告彭珍占20%份额,被告XX蒙占15%份额。原告葛姣娣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彭珍与被告XX蒙拒不承认原告葛姣娣投资所占份额,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葛姣娣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为65%;2、判令被告彭珍、被告XX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珍答辩称:认可原告葛姣娣在投资中所占份额为65%。但被告彭珍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支付了额外的费用,原告葛姣娣和被告XX蒙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这部分费用。被告XX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葛姣娣,被告彭珍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村民沈振民、祁秀荣、刘宝禄、刘增荣、张玉昌分别签订了《土地种植协议》,上述村民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用于种植花卉苗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向村民支付了转让费用,村民将土地交付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建设大棚,后被告XX蒙加入到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的大棚建设项目中。2010年2月7日,原告葛姣娣与被告彭珍、被告XX蒙三人就大棚建设事宜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葛姣娣、被告彭珍和被告XX蒙三人共同建设水南村23亩大棚,共计15000平方米,原告葛姣娣占65%(9750平方米),被告彭珍占20%(3000平方米),被告XX蒙占15%(2250平方米),以此据为证。原告葛姣娣投资2275000元,被告XX蒙投资525000元,被告彭珍投资700000元。后三人对各自所占该项目的投资比例发生争议,被告XX蒙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大棚建设项目中的份额,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蒙在与原告葛姣娣、被告彭珍三人合作项目(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钢结构大棚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为15%。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葛姣娣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种植协议》、《协议书》、(2012)通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23号民事裁定书、(2013)通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珍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0年2月7日,原告葛姣娣和被告彭珍、被告XX蒙三人就合作建设大棚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三人在合作建设大棚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和分摊的投资款数额,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葛姣娣要求确认原告葛姣娣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为65%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珍辩称其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支付了额外的费用,原告葛姣娣和被告XX蒙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彭珍主张的费用分担问题,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葛姣娣要求确认其投资份额的理由,被告彭珍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葛姣娣在原告葛姣娣、被告彭珍、被告XX蒙三人合作项目(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钢结构大棚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为百分之六十五。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彭珍、被告XX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