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乳名银生,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5时许,在睢宁县魏集镇王行村,被告人邱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丁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程中,被告人邱某甲脚踹丁某左胯部,致其T12椎体爆裂骨折。经鉴定,丁某脊柱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已与被害人丁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跟踪评鉴卡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告人邱某甲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