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晓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晓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77号原告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68号北京益泽宾馆226号。法定代表人汤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琛,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润施公司)与被告何晓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甫润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纪伟,被告何晓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甫润施公司诉称:何晓琛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我单位,在单位职务为总经理助理一职,主要工作就是负责与单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其本人离开我单位并非公司主动辞退,而是其本人原因,所以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晓琛辩称: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我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是公司总经理迟迟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却以正式员工的标准来要求我上下班。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何晓琛在甫润施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何晓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甫润施公司主张何晓琛于2012年4月之前未给其公司工作,而是为其法定代表人汤建民的协会工作。甫润施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日何晓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拟定解雇通知书,甫润施公司根据何晓琛要求在其上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雇通知书、员工离职单予以证明。上述解雇通知书显示:我公司现决定减员,决定即日(2012年10月1日)起解雇员工何晓琛……经双方协商决定自愿赔偿员工何晓琛2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作为补偿,但公司只负责企业应缴纳部分(金额为1408元)……甫润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汤建民签字,2012年10月10日。员工离职单中显示:到职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离职原因为公司解雇……。何晓琛认可解雇通知书、员工离职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甫润施公司的上述主张,其主张2012年10月9日甫润施公司直接给其发放解雇通知书,以减员为由将其解雇,不存在双方协商,且其当时处于患病期间,甫润施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2年10月22日,何晓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与甫润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3年8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4号裁决书,裁决甫润施公司与何晓琛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甫润施公司支付何晓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驳回何晓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解雇通知书、员工离职单、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甫润施公司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解雇通知书显示双方协商事宜为社会保险赔偿,而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相反,该解雇通知书中显示甫润施公司因减员而解雇员工何晓琛,故本院对甫润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减员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和程序,而甫润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进行减员,故其以减员为由解雇何晓琛,应属违法。甫润施公司虽不认可何晓琛自2011年11月1日入职其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其提交的员工离职单显示何晓琛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故本院采信此入职时间。另结合何晓琛月工资为3000元之事实,甫润施公司应当支付何晓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晓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元。二、驳回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甫润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