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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郭伟良与杨正其、胡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良,杨正其,胡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郭伟良,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军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其,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木兰,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伟良与被告杨正其、胡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良及委托代理人罗军辉、被告杨正其、胡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良诉称,被告杨正其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杨正其。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合理要求被告杨正其还款,被告杨正其总是故意搪塞,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被告胡木兰与被告杨正其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正其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正其辩称,被告杨正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借款时没有向原告说明用途,借的钱被告杨正其都打牌输掉了;原告郭伟良与被告杨正其约定月利率6%,原告向被告杨正其支付4万元本金时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之后被告杨正其还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原告郭伟良在被告杨正其家买了牛肉未付钱;被告胡木兰对借钱的事不知情;被告杨正其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胡木兰辩称,被告胡木兰与被告杨正其是夫妻关系,但对于借钱的事被告胡木兰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伟良与被告杨正其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正其向原告郭伟良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当日被告杨正其向原告郭伟良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款之后被告杨正其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分别为一次2400元,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郭伟良多次催要,被告杨正其一直未偿还。被告胡木兰与被告杨正其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正其向被告郭伟良借款时,被告胡木兰不在场。被告杨正其借了原告郭伟良的钱后一段时间,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没有回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正其和胡木兰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伟良与被告杨正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正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杨正其交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当日即收到被告杨正其支付的2400元利息,被告杨正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7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杨正其偿还借款4万元中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伟良与被告杨正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被告杨正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正其实际仅支付了5400元的利息,被告杨正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该5400元应视为被告杨正其已支付的利息。原告郭伟良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杨正其支付其他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木兰与被告杨正其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时被告胡木兰不知情,且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杨正其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杨正其拒绝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回家,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其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杨正其的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木兰不应对被告杨正其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正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良借款37600元;二、驳回原告郭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正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