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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斌霞与被告王振合、由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霞,王振合,由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唐斌霞,女,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晓波,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振合,男,住莱州市。被告由英民,女,住址同上。原告唐斌霞与被告王振合、由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冰、被告王振合、由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王振合驾驶属被告由英民所有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云峰路新一中北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振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摩托车无投交强险。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19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288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合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为了躲原告把她的后座绕过去,如果不是为了绕过去也许今天就坐不到这儿了,所以撞到路基石上,把我摔昏了,清醒后我没顾上俺老婆由英民,就去抢救原告了,我现在颈椎一直不好昏昏沉沉的,也没钱治,家里活一点也干不了,全家都指着我,现在到这种情况也没的法了。被告由英民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当时王振合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是横穿马路,三轮车刮在电动车的后车座上,把我们刮倒了,我俩都甩出去了,后来原告同事打电话报警及120,我们也去医院了,原告在人民医院住了一个多月院,我凑了1000元给她。原告在诉状上说在人民医院急救是不对的,出院一个多月复查又说她手腕上有个碎骨头要上哪去住院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负责任。对于伤残赔偿双方均有伤残,我们也有伤也没有钱住院在家挺着,车也没了,重活也不能干,出现这个情况家里还有个上大四的孩子,他也不能挣只能借款维持家里的生活,我现在也不后悔把家里的钱给原告治病,当时只是想赶紧给她治好病,出事第二天我就借款5000元给她家送去了。到交警队拿事故认定书时说让再给她家钱,过几天她家又打电话要钱,我就说入的都有保险不能没个头了,后来一直未联系到现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王振合无证驾驶被告由英民所有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云峰路新一中北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王振合及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做出的莱公交认字(2012)第15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伤后即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眼眶骨折7、左眼球钝挫伤8、皮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医药费50120.80元,出院诊断1、2、4-8项同入院,第3项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6肋骨、左侧第7、8、9、10、11、12肋骨),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887.98元,其中:医药费73097.55元,其中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医药费50120.80元,提交该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22张。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22976.75元,提交该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6张,以上医药费合计款73097.55元。提交2013年3月7日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烟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审批表一份,证实因左侧锁骨、尺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复查DR示:左肘关节、桡骨小头附近有游离骨块影,考虑左盖氏骨折、桡骨小头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外伤术后功能受限,住院行左尺骨近端骨块切除+左肱桡关节固定术。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一个多月又到别处治疗不同意赔偿,且主张系新伤,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伤残赔偿金123624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4%)。提交集体户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培杰(生于1953年12月23日)为16262.40元(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20年÷2人×24%)。母亲孙建华(生于1953年7月14日)为16262.40元(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20年÷2人×24%);女儿庄子桐(生于2007年11月12日)为22720.3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12年×24%÷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在莱州住院32天每天按6元计算为192元,在潍坊住院19天,每天按12元计算为228元。护理人员在潍坊住宿费计1200元,提交发票一张。护理费1775元,原告主张是由其父母亲护理的,护理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交通费468.30元,提交票据22张,花费明细为到潍坊坐公交车去的,3月6号由二人陪同去的,是打出租去的但没给单据,当时不能坐公交车,说让住院因没准备故当天回来的,3月11日由二人陪同去的,3月14日、17日是陪护人员的,3月30日出的院,再就是4月20日复查1次,在莱州复查均是打出租但不给发票。车损1400元,原告主张购买电动车是在2012年11月29日当时是以旧换新,交差价款1400元,后于2012年12月19日出事故,车已报废,未定损,提交购车登记单及收据一份,。鉴定费2100元,提交单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明白,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或以原告伤愈出院为由不同意赔偿,或讲看不明白。经审查原告及其女儿为城镇居民。另查,被告王振合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被告王振合已付给原告款9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历、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合发生交通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振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的结论。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振合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振合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合与被告由英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由英民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王振合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伤后确诊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1、6肋骨、左侧第7、8、9、10、11、12肋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皮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复查DR示:左肘关节、桡骨小头附近有游离骨块影,考虑左盖氏骨折、桡骨小头骨折,莱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一步治疗,且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烟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审批表一份,可以确认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是经原治疗单位同意,故其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系伤愈出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的系新伤,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其母亲孙建华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唐培杰的生活费因唐培杰未满六十周岁故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系在潍坊花费,且经鉴定原告住院前20天需2人护理,故该住宿费亦不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斌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3097.55元、伤残赔偿金123624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孙建华生活费16262.40元(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20年×24%÷2人);女儿庄子桐(生于2007年11月12日)为22720.3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12年×24%÷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77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1399.27元,由被告王振合、由英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20399.27元由二被告赔偿70%计84279.50元,以上合计205279.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000元,余额196279.50元限被告王振合、曲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负担4088元,原告负担55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瀚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