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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健民路147号5楼506室,组织机构代码797734342。法定代表人:叶锦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13号之一A栋厂房、B栋首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7042500。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燕,该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枧油等化工产品,货款合计2205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052.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052.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新洲支行2002024809100084326),双方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从2013年10月21日起以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三、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珠海市信扬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