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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工业园区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曾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庚龙,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现住广西××黄沙河镇××村委××号。身份证号码:×××1078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北海市福成镇北海机场办公区内的机动单身宿舍建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机场单身宿舍建筑工程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混凝土总计924.5立方,货款总计269402.5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19402.5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4日前结清欠款119402.5元,逾期未付按月息3%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混凝土供货欠款119402.5元及利息18029.77元(利息按钦款每月3%,从2013年2月4日暂计至2013年7月4日,以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关系;4、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被告蒋庚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一建公司建设的机场单身宿舍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商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被告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未加盖一建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海机场单身宿舍工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9402.5元,承诺于2013年2月4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付按月息3%从2月4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上没有加盖一建公司的公章,该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被告亦在《欠条》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欠款额每月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庚龙偿还欠款119402.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9402.5元为本金,按每月3%,自2013年2月4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元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