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国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峰,陈立江,冯国栋,朱勇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代明峰,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郭蕾,男,1986年2月10日,汉族。被告陈立江,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国栋,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朱勇刚,男,1982年3月7日,汉族,住冠县。原告代明峰诉被告陈立江、朱勇刚、冯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蕾、被告陈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冯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立江于2012年6月17日和2012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并由被告朱勇刚、冯国栋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立江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实,借款数额不属实,应为451000元,而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96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另外二被告系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国栋辩称,借款700000元的数额属实,但是后来还款多少,我不清楚。被告朱勇刚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立江签名按手印的借款数额为186000元的借条一份;2、被告陈立江签名按手印的借款数额为14000元的借条一份;3、被告陈立江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冯国栋签名并按手印的担保人保证书一份;5、被告陈立江签名并按手印的机车抵押合同一份;6、车牌号为鲁P×××××的凯迪拉克牌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7、被告陈立江、朱勇刚签名按手印的借款数额为465000元的借条一份;8、被告陈立江、朱勇刚签名按手印的借款数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份;9、被告陈立江、朱勇刚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0、被告冯国栋签名并按手印的担保人保证书一份;11、被告陈立江、朱勇刚签名并按手印的机车抵押合同一份;12、被告陈立江签名并按手印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13、被告朱勇刚签名并按手印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14、车牌号为鲁P×××××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15、车牌号为鲁P×××××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16、被告陈立江、朱勇刚签名并按手印的财产抵押合同一份;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1、被告陈立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被告朱勇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3、被告冯国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车牌号为鲁P×××××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5、被告陈立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至第六项证据,被告陈立江质证称对这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有异议,双方真实约定的月利率为7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1.5分;被告陈立江对第五项证据机车抵押合同质证称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七项至第二十五项证据,被告陈立江质证称对这十九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有异议,由于被告陈立江、朱勇刚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车协议,双方借款数额应减去协议中的300000元购车款,实际借款数额为165000元,双方真实约定的月利率为7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1.5分;另外被告陈立江对第十一项证据和第十六项证据质证称机车抵押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力。被告冯国栋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为186000元和465000元的两份借条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借款金额为14000元和35000元的借条均承认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这两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称买卖协议实质上是让协议中两辆汽车为借款作抵押,为了被告未还款时便于抵押,双方才签订买卖协议;在庭审中,被告陈立江先称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了两辆汽车的价款为3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价款,该价款包含在原告诉称的第二笔数额500000元借款中,应在借款中应把300000元的价款扣除,后又称其一直按原借款数额5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其陈述前后矛盾,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机车抵押合同和一份财产抵押合同,被告陈立江质证称这三份抵押合同无法律效力,这三份抵押合同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陈立江、朱勇刚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陈立江、冯国栋质证称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立江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代明峰借款186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立江向原告代明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被告陈立江与原告签订了机车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凯迪拉克牌汽车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立江、朱勇刚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立江、朱勇刚向原告代明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被告陈立江、朱勇刚与原告签订了机车抵押合同、财产抵押合同,被告陈立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被告朱勇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冯国栋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冯国栋向原告代明峰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被告冯国栋在担保人保证书中签署了姓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98000元,后原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立江、朱勇刚向原告代明峰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立江、朱勇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立江、朱勇刚向原告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约定以冠县牧大牧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抵押,但没有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具备成立抵押权的必备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冯国栋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责任顺序,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将借款中的利息预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陈立江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4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9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陈立江以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已付利息中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作本金扣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明峰借款164627.63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11日按本金18600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原告代明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国栋对上述债务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立江、朱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明峰412323.0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按本金46500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原告代明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国栋对上述债务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冯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立江、朱勇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1898元,被告负担8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负担4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