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的情况下仍携带该类发票150本,于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三衙桥红绿灯旁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查获的发票共计7490余份,票面额累计30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发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