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刁红香与夏雁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红香,夏雁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刁红香,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雁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怀举,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刁红香诉被告夏雁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红香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夏雁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夏雁冰驾驶冀B531**小型轿车沿西电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刁红香骑行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刁红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夏雁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红香无责任。该此事故给原告刁红香造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姆费、奶粉、住院用品、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93398.54元。因被告夏雁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给冀B531**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夏雁冰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398.54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有父母需要抚养;证据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三、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四、房产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原告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有子女需要抚养及奶粉的费用;证据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七、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证据八、被告车辆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九、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60796.68元;证据十、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59天;证据十一、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41086元)及需要二次手术费;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做伤残鉴定共花费800元;证据十三、护理人员赵伟(原告丈夫)护理证明、护理人员高羽艳(护工)陪护证明、看护服务部合同、完税证明、高羽艳身份证复印件、陪护服务部发票97张,证明护理人员赵伟(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3325.19元,请护工共计花费9540元;证据十四、原告单位证明2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费29700元;证据十五、马大姐家政公司证明、保姆费收据、结业证书复印件、保姆培训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给孩子请保姆的费用45000元;证据十六、住院期间劳保用品票据3份,证明住院期间购买劳保用品花费180元;证据十七、奶粉票据,证明给孩子买奶粉花费1700元;证据十八、交通票23份,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夏雁冰辩称,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夏雁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保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奶粉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夏雁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户口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丈夫的户口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应提供所在派出所的暂住证及所在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证据四房产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甄志苹,与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无关,不能证实原告诉讼主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为十级,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子女抚养费不应赔付;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害调解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明确记载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对证据十一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三护理人员赵伟应提供用工协议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古冶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显示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且燃气公司为事业性单位,因此认为原告丈夫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丈夫的工资与原告陈述不符,请法院认定。对护工的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从服务合同协议的期限来看,是2012年8月27日8时已经签订,事故发生是在8月27日19时20分,因此可见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二院温馨看护服务部不具有出具完税证明的资质,不能证明高羽艳已交纳了相关个人所得税,因此护理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据十四应提供原告单位用工协议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没有开工资人员的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误工费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应按照公安部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证据十四中写明是在通达商场上班,保姆的费用与原告所述前后不符,即使原告不受伤也在上班,所以保姆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十六都是收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医院证明;对证据十七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十八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夏雁冰驾驶冀B531**小型轿车沿西电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刁红香骑行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刁红香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夏雁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红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刁红香入住唐山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60796.68元。原告刁红香住院期间由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9440元,刁红香系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5月22日刁红香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刁红香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夏雁冰为原告刁红香支付医疗费400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60796.68元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再查,原告刁红香之子赵刁泽鑫现年1周岁。被告夏雁冰所有的冀B5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夏雁冰驾驶冀B531**小型轿车与原告刁红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刁红香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雁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红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刁红香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法医伤残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刁红香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的护理费、奶粉费、住院用品、保姆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合法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刁红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为宜。对于原告刁红香诉请中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元。对原告刁红香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刁红香因交通伤造成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父母扶养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合法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雁冰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因救治伤者,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垫付医药费,其中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垫付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冀B5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刁红香各项经济损失165714.03元。其中医疗费60796.68元、误工费29260元(3300×8个月零26天)、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1.35元(12531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被告夏雁冰赔付原告刁红香法医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刁红香返还被告夏雁冰垫付医药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刁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70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刁红香负担1500元,被告夏雁冰负担4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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