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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7521-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方工路5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50234-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法定代表人潘贻昆。原告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与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昆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1日,被告正昆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正昆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正昆机械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昆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高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伺服、人机界面等货物。2013年7月1日,双方以对账方式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349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该款于2013年7月1日之前付清。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正昆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4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智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正昆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正昆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伺服、人机界面等配件。2013年7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349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贻昆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智高公司与被告正昆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账后,被告正昆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昆机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率可按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执行。原告未提供被告曾承诺于2013年7月1日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诉称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3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温州市智高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